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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高新区(学会了吗)夫妻公司是否构成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日期:2022-10-12 08:00:06 浏览次数:

一、问题的提出

一人有限公司和非一人有限公司很重要的区别在于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应当对一人公司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这也就是一人公司的自证清白条款。但是实践中像关系密切、甚至构成一致行动人的几个股东,如夫妻、家庭共同创立公司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呢?

二、相关案例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先介绍最高院的两个案例。

1.(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天虹公司与德阳代办营业执照力腾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力腾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1日,设立时原始股东为李某和常某,二人系夫妻,各持股60%、40%。2010年6月8日,股东变为三人,其中股东杨某持股60%,李某持股22%,常某持股18%;2011年1月3日,股权发生变动,杨某持股80%,李某持股11%,常某持股9%;2016年7月11日,股权和股东再次发生变更,杨某通过转让股份退出股东身份,公司股东仍为李某德阳代办营业执照和常某夫妻二人,其中李某持股94.5%,常某持股5.5%。天虹公司与力腾公司因建设工程款产生纠纷,要求力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力腾公司系李某和其妻子常某出资设立,公司股东并非一人且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天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某的财产与力腾公司的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天虹公司主张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李某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德阳代办营业执照定李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高某与孙某、金特嘉公司、张某合同纠纷案

案情:高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成立金特嘉公司。孙某以其与金特嘉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特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高某、张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最高院认为:高某申请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本案高某与张某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特嘉公司成德阳代办营业执照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某与高某。高某与张某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某与高某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某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某系张某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院的第一个案例德阳代办营业执照直接认定夫妻公司属于非一人公司,而第二个案子则直接认定夫妻公司属于一人公司,但是没有给出相应的分析依据。但是从最高院两个案例的变化中似乎可以看到最高院在对待夫妻公司态度上的变化:即从认定属于非一人公司转向一人公司。

三、分析

1.一人公司与非一人公司在法律规定上的差异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德阳代办营业执照: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的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结合上述规定可知,一人公司与非一人公司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存在财产混同的股东都需要对公司债务德阳代办营业执照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个意义上,一人公司和非一人公司是不存在不同的。

差异的点在于举证责任不同。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债权人只需要提出一人公司的事实并借此主张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可;而一人公司股东需要举证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其才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非一人公司而言,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与非一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需要举证证明,否则其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便不能得到支持。

2.不同德阳代办营业执照法律规定后面的逻辑在哪里?

不同的法律规定,其背后是不同利益的权衡和取舍。就公司法而言,立法者需要考虑的是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之间利益的权衡。如果强化对于股东利益的保护,就不可避免地会伤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强化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就势必会伤及股东利益。关于一人公司与非一人公司差异的论述都是基于相对的概念而产生,而非基于绝对的概念而产生。

在一般公司架构下,因为不同股东的存在,导致公司内部存在一个德阳代办营业执照利益制衡机制,能让单个股东的行为较难损害整个公司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一般地否认非一人公司中人格混同情形的存在较符合现实情况,因而可以在立法操作中推定非一人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

而在一人公司中,一人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有百分之百的控制权和利益,考虑到“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一人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较多,因而一般地肯定一人公司中人格混同情形的存在较符合现实情况,因而可以在立法操作中推定德阳代办营业执照一人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

3.夫妻二人有限责任公司更应当滑向哪里呢?

严格按照人数来判断,夫妻二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非一人公司,而不是一人公司,因而应当适用非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在最高院的第一个案例中可以体现得出来。

但是在当前社会下,夫妻关系与普通二人的关系,不论是在利益共同上还是在意志共同上,都存在很大的差异。相较于普通二人,夫妻二人更像是一个人。如果直接简单地按照人数去判断德阳代办营业执照夫妻共同属于非一人公司,势必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如我们在之前所分析的一样,之所以一般性地认定非一人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是因为非一人公司中不同股东之间在利益、意志上的差异可以维持公司内部的利益制衡,制约单个股东的行为,从而保障公司资产的完整,进而保护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夫妻关系貌似二人,但根本就不存在利益、意志上的差异,公司内部的利益制衡根本就没有建立起来。在这个意义上,再固守形式特征而不德阳代办营业执照进行实质认定,显然也有违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立法的初衷。这也是为什么最高院在第二个案例中态度发生改变的原因吧。

四、延伸

除了股东是夫妻的情形外,实质一人公司存在的可能情形:1.股东是家庭成员的,比较常见的是父母和子女共同成立公司;2.由一人公司、一人、夫妻或家庭出资,并与其他人共同成立,但该其他人系代持而组建的公司;3.股东全部由同一主体控制的公司,但该同一主体为国家的除外。